货运代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身份识别与责任认定 涉外海事审判系列对话

2024-05-20 18:16:33 华体会安卓版

  2023年,是习提出“一带一路”重大倡议十周年,也是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十周年。

  十年耕耘,播撒开放包容、共谋发展的种子;十年生长,结出合作共赢、探索创新的硕果。随着对外开放不断深化,对涉外法治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坐落于“一带一路”与自贸区建设的节点城市,上海海事法院从始至终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的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主动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自贸区建设进程,公正高效地审结了一批具有影响力的案件,为推动形成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海事司法服务保障。

  在“一带一路”重大倡议提出十周年、上海自贸区设立十周年之际,上海海事法院特推出涉外海事审判系列对话,以法官与法官助理对话的方式,以案说法,以小见大,回顾保障“一带一路”和自贸区建设的探索之路,展望法治护航、融通共荣的壮阔未来。

  审理的案件获第四届全国环境资源审判优秀裁判文书三等奖,入选上海法院示范庭审、上海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上海法院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及上海海事法院服务保障航运经济高水平发展典型案例,并被英国知名出版社Informa UK plc.出版的《中国海事商事法律报告》(Chinese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Reports)及其电子数据库刊载收录。参与执笔的调研课题和司法建议分别获上海法院报批调研课题优秀奖、上海法院优秀司法建议。撰写的文章多次发表于《海事审判实践》等刊物。

  参与撰写的论文获2022年度上海法院学术讨论会优秀奖。作为上海海事法院青年翻译员小组成员,参与编译的案例发表于《中国海事商事法律报告》(Chinese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Reports)等刊物。

  大家好,今天要和大家伙儿一起来分享的是上海海事法院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的一个典型案例,我们邀请到了案件承办人,海事审判庭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朱夏玲,欢迎朱老师。

  作为航运产业链的重要组成部分,货代企业在自贸区分布广泛。不同货代企业层层联动、环环相扣,促成国际贸易及海上运输顺利完成。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技术的进步、航运商业模式的创新,各行各业进入电子交易时代,催生各类电子交易买卖平台,由此带来新的实践样态和新的问题。今天要分享的案例就与此相关,朱老师,能不能给我们简要介绍一下案件的基本情况?

  好的。这是一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国际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先后签署《服务供应商合作协议》《货运代理合同》等不同性质的书面合同。其中,《服务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货代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物流商品供应及交易服务;《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运相关事宜。在这两份合同有效期限内,案外人A公司作为采购商在被告的货代电子商务平台创建并发送订单,原告作为供应商为A公司办理了相关货代事宜。涉案货物自上海港装船出运,运抵目的港后无人提货,承运人因此向原告索赔滞箱费等费用。在与承运人达成和解并支付和解款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滞箱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近15万元。

  这样看来,涉案业务可能基于《服务供应商合作协议》开展,也可能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开展,易产生争议。

  是的。涉案业务发生之时,这两份合同都在有效期限内,根据《服务供应商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货代电子商务平台用户,也就是A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根据《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则与被告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这起案件我们分析下来,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在涉案业务中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朱夏玲综观涉案业务,A公司在被告提供的货代电子商务平台创建订单,原告通过该平台与A公司进行议价、修改订单内容,费用通过平台结算,并最终形成发货人为A公司的托书。此外,提单也载明托运人为A公司,而非被告。因此,我们大家都认为,涉案业务并非传统的货代业务操作模式,而是通过“网络服务协议”等类似居间、行纪合同的线上操作模式开展并进行。

  明白了。从这起案件的实际履行情况去看,整个业务操作的过程与《服务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相符,可见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代业务的主体为案外的A公司,而非被告。

  朱夏玲是的。进一步来说,货代电子商务平台是中介性质的平台,扮演一个中立的、提供服务的角色。在平台交易的过程中,借助平台所提供的条件成就的海上货运合同当事人为平台内经营者与客户,在本案中就是原告与A公司,而不包括平台经营者。因此原告依据《货运代理合同》要求被告在涉案业务中承担货代委托人之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终,我们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也维持了原判。

  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大家可以看出,基于行业特性和电子交易时代背景,在不同的合同关系中,货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扮演了不一样的角色。那么对应不同的法律身份,货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

  朱夏玲首先,货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依法承担对应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基于海上货运代理行业的特性,货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承担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比如对入驻平台的货代企业主体资质的审核不仅要审核其营业执照等,还需审核其是不是具备相应的货代资质;若平台内经营者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还需审核其是否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最后,货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准入货代企业、货运委托人等用户时通常会提供“网络服务协议”等合同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因此还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我们知道货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往往本身也是货代企业,如果它们同时在平台提供本企业的货代服务即自营业务,是否应根据所提供的服务性质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而不仅限于平台经营者责任呢?

  朱夏玲你的理解是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7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因此,如果货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直接接受货主的委托,与货主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除了应承担平台经营者责任外,还应承担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货运代理人责任。

  朱老师,我们大家都知道在实务中,有的货代电子商务平台为避免交易双方在后续业务中规避平台径行交易,导致平台用户流失,会采取“背靠背”交易模式,也就是由平台代收代付费用、代为传递单证文件,交易双方“不见面”。这是否会对货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产生影响呢?

  朱夏玲你的观察是准确的。这种操作模式可能使得货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交易中失去平台的中介属性,事实上成为货主与货代中间的又一级货代。这种情况下,货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则应承担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代理人责任,同时还应注意基于算法规则设定价格梯次、结算条件的公平性和透明度。此外,上海自贸区作为高水平改革开放的“试验田”,集聚了一批以专业化为基础、通过创新运营和操作模式扩展服务项目的货代企业,我们也希望能够通过这一判决,明晰货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推动形成结构符合常理、业态多样、服务优质、竞争有序的货代市场。

  谢谢朱夏玲老师。今天朱老师从一起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切入,和我们分享了如何准确识别与认定货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引导自贸区货代电子商务平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以上就是本期的全部内容,再次感谢朱夏玲老师的精彩分享,也感谢您的关注,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