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作为我国电商领域首部综合性法律,引发业内极大关注。今后,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有了一部专门法,这也是我国电商领域首部综合性法律。对此,国内知名电商智库——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组织业内法律专家发布系列电商快评,分别从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微商、刷好评与删差评、个人网店征税等角度深度解读。
1、【经营主体定义】第九条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分为“平台”和“平台内”经营两大类,至于“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属于“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詹朝霞律师认为,时下很流行的各类APP销售、微信公众号销售、微信朋友圈销售等,应该遵守《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同时,通过线上平台做信息撮合线下提供服务比如网约车中的司机同样应该受《电子商务法》的约束,遵守该法中有关经营信息公示、经营许可、纳税、依法经营等一系列规定。
2、【市场主体登记义务】第十条规定“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有必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詹朝霞律师认为,“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没有清晰界定,给自然人从事网络销售活动留下了空间。
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要求平台经营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确保交易安全,并要保存相关交易信息至少三年以上,及时向主管部门传送相关交易数据。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詹朝霞律师认为,平台应充分意识到有关信息保存和保护的重要性,否则可能遭行政处罚,同时可能要承担本法规定的其他民事责任。交易数据报送如泄密或被非法利用如何界定是平台责任还是相关主管部门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对市场主体在管理其经营信息和监督其依法经营两方面对平台有严格的要求,要求平台登记、核验、归档和更新相关经营者信息,并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向税务机关报送与纳税有关的信息,要求平台对经营者是否获得行政许可、是否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进行监控,发现违法,需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否则将被罚款高达五十万元甚至是停业整顿。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詹朝霞律师认为,平台应规制经营者获得行政许可,并敦促经营者履行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环境保护义务,平台将成为工商、税务稽查和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的前哨,为行政执法部门提供一手信息。平台内经营涉及方方面面,全面落实对平台而言难度不小,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因地制宜,与平台采用技术方法进行对接,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及时落实可能涉及的行政许可、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等问题。
1、【规则应具备核心内容,制定和修改都要公示】第三十二条、三十三、三十四条要求平台有基本核心内容,制定和修改都应该进行公示,第三十四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如不接受修改内容,可以退出,并按照修改前相关规则承担相关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平台不履行将受到高达五十万元的处罚。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詹朝霞律师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插手平台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平台应加快规范其经营行为。平台经营者应全面审慎理顺其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并注意根据本法规定的步骤和要求作相应的调整和变动,否则将造成相关经营者集体退出,造成大面积动荡。相关修改和整理工作最好在本法生效前完成。
2、【不得限制经营者】第三十五条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和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收取不合理费用———此条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如何解读“不合理”和实施是重点。
3、【采取一定的措施时应公示】第三十六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行为采取一定的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这将要求平台非常精准判断是不是违法,否则可能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引发纠纷。
1、【未采取必要措施-----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平台经营者知道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未尽审核义务或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对应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的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对应的责任。
3、【不履行的行政处罚】第八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将被处以高达二百万元的处罚。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詹朝霞律师认为,前述规定十分笼统,应结合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详细情况具体分析。而且,究竟平台应承担何种责任非常含糊,结合目前事故频发的网约车平台,作者觉得这些规定并没有实质性的推进,相反有疑问:是不是平台可以一赔了之?这些规定似乎给平台推卸责任、执法者进行权力寻租留下空间。
1、【对侵权采取必要措施】第四十二、四十五条规定,发生侵权时,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通知平台采取必要措施;平台经营者知道侵权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不履行的行政处罚】第八十四条规定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将被处以高达二百万元的罚款。
2、【对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连带责任】(1)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2)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恶意发出错误通知-----加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4、【转送声明义务、终止相关措施】第四十三条规定平台经营者接到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相关权利人;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詹朝霞律师认为,该等条款继续加强了平台的经营责任、增加平台的经营成本。建议平台经营者可与知识产权人建立相关合作伙伴关系,设定相关运作规则,为将来打击侵犯权利的行为扫除障碍。同时通过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设定虚假或错误通知平台采取一定的措施导致的后果应由权利人自行承担。问题:各种知识产权人有可能海量数据,平台能否胜任?这些条款要求平台有基本判断和识别能力,平台该怎么样避免如错误或失误或被恶意利用造成的潜在风险?
1、【可设立担保机制和权益保证金】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平台经营者可建立相关商品、服务的品质担保机制;第二款规定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詹朝霞律师认为,这项平台经营者的权利已普遍的使用,只是平台内经营者被无端扣押金的情况屡有发生,如何监管不使之变味是重点。
1、【建立公布投诉举报,及时受理投诉举报】第五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2、【争议解决途径:和解、调解、投诉、仲裁或诉讼】第六十条规定电子商务争议能够最终靠协商和解,请求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3、【积极协助维权】第六十一条规定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已有不少平台对海量的交易纠纷进行调解,是解决纷争途径之一;此外,行业协会可充分的发挥其中立客观权威的优势,建立相应调解中心,缓解高频发生的交易纷争。
4、【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第六十三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詹朝霞律师认为,应重点考虑怎么规制平台行为,确保其既能正确适用法律又能杜绝腐败。
最后,詹朝霞律师认为,如今平台形式五花八门,令人眼花缭乱,且瞬息万变,如何鉴别究竟是平台还是平台内经营者,又或者两者皆是,将是执法者任重而道远的任务。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平台经营者不仅应公平合理对待平台内经营者,还应在市场监管、行政许可监管、税务监管、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安全、交易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诸多方面承担相关法律义务,并可设立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电子商务法》的部分规定还存在框架式的甚至模糊的情形,但终究使电商领域的“野蛮生长”得以有法可依,数字化的经济未来可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