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全文及立法资料汇编

2024-06-09 10:04:27 新闻中心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研发技术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的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满足人民日渐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业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之间的竞争。

  第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的品质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本行政区域的真实的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七条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第八条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完整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九条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不有必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按照实际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来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出来的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的人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二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隐私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个人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个人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个人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个人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马上删除该用户的信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隐私信息、隐私和商业机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更好的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对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的品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的人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和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和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的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对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完整信用评估制度,公示信用评估规则,为广大购买的人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四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四十七条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五十一条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第五十四条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条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一条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

  第六十六条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八条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条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

  第七十条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第七十一条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

  第七十二条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

  第七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四)未为消费的人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八十七条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广东、江苏等地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总的认为,为规范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制定本法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根据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和新业态不断涌现的实际,针对各方面提出的进一步明确本法定位、突出重点、删繁就简的建议,形成了以下修改思路:一是,遵循规范经营与促进发展并重,保障并支持电子商务创新发展;二是,聚焦于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针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和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作必要的补充完善,以更好地保证交易安全,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三是,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原则,对有关方面认识尚不一致、还看不准的问题,仅作原则规定或不作规定;四是,对现行相关法律已有规定的,本法不再作重复规定,同时保留或增加与相关法律的衔接性规定。按照上述思路对草案进行修改后,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又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一些电商企业、行业组织、专家的意见,各方面总体赞同上述修改思路和主要修改内容。

  法律委员会于9月2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和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将电子商务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十一条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分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并分别作了定义。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专家提出,草案对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分类和含义规定得不够清晰。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中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统一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并在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

  二、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家庭手工业、农产品自产自销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免于工商登记的范围过窄,不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另一种意见认为,草案与最近国务院发布施行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总体一致,目前,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已合并,实行一照一码,工商登记是税收征管的基础,工商登记应当线上线下统一。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的上述规定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

  三、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经营者的身份、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审查、登记。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应当进一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配合监管,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供经营者信息,并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提供便利。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经营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提供便利。

  四、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强化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规范,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以下规定:一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二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约定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三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注销的方式和程序,不得对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四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业务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五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依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高低等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搜索出来的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五、一些常委委员和企业、专家、社会公众建议,针对电商平台利用不合理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公平交易行为的问题完善草案相关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在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增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提前公示修改内容的规定。二是,将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六、草案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电子商务平台“明知”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企业、专家建议,进一步强化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的上述规定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草案第五十四条中增加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七、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企业、专家建议,完善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履行规范,进一步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并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二是,增加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经当面查验无异议的,收货人应当签收。三是,将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授权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八、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专家、社会公众建议,针对实践中消费者投诉举报难、获取证据难问题,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争议处理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单列一章,并增加以下规定:一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二是,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上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企业建议,充实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法律委员会经研究,为进一步体现“互联网+”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推动农村经济和扶贫攻坚的重要作用,建议将“电子商务促进”单列一章,并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一条规定,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二是,增加一条规定,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三是,将草案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考虑到草案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电子支付、快递物流等方面的管理性规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已作了规定,对此作了必要的删减、整合,并增加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相衔接的规定;同时,根据修改后的内容对法律责任一章进行梳理并作了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对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激发社会创新创业活力、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已成为世界领先的电子商务市场,积累了丰富的创新发展经验。为了进一步支持、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十二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电子商务法(草案),于2016年12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2017年10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十二届全国人律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先后两次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两次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通过召开座谈会、到一些地方调研等方式,听取了国内各类主要电子商务企业的意见;召开专题会议,听取中央有关部门、主要电商平台企业和专家对自然人经营者登记等问题的意见。

  在草案起草和审议修改过程中,注重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坚持党中央提出的“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的要求,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并支持电子商务创新发展;二是,遵循规范经营与促进发展并重的思路,针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和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聚焦于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对其义务与责任作出规定,以更好地保证交易安全,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三是,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原则,对有关方面认识尚不一致、还看不准的问题,仅作原则规定或不作规定;四是,处理好与有关民事法律和行政管理法律的关系,对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作重复规定。

  根据上述思路,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如下主要内容:第一,明确本法的适用范围,限于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分为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同时,考虑到一些行业和领域的特殊性,规定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以及互联网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第二,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着重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如落实实名制、公平交易、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保障网络安全等。第三,确立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规范,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成立、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快递物流的服务规范、电子支付的责任承担等作了规定。第四,针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人身财产安全,在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五,专设电子商务促进一章,从促进线上线下产业融合、农村电子商务、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等方面,规定了支持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措施。第六,对电子商务争议的解决方式、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的提供、电子商务争议在线解决机制等作了规定。第七,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本届以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的有关问题进一步征求了有关方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6月5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2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一些意见提出,2018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以习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一系列改革开放新的重要举措,电子商务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充分发挥其在推动高质量发展和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方面的作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中增加规定: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企业、社会公众建议,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中明确不包括个人转让自用二手物品等非经营活动;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社会公众建议,将通过微信、网络直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涵盖在内。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关于这个问题,在草案起草、审议和征求意见中,一直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要求所有个人经营者办理登记;一种意见建议明确,除须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外,个人经营者免于办理登记。在二审中,一些常委委员建议,对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予以研究完善,并对其税务登记问题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这个问题作了重点研究,认为:从我国的商事登记和税收征管制度上总体考虑,并为体现线上线下公平竞争,在本法中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是必要的;同时,实践中有许多个人经营者交易的频次低、金额小,法律已要求平台对其身份进行核验,可不要求其必须办理登记。据此,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中增加规定,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二是,增加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经营信息。有的常委委员和企业、专家提出,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向上述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是必要的;但是,考虑到经营信息范围广,有的还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等,建议对报送信息的情形予以区分,限定报送范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

  五、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企业、社会公众提出,在目前的实践中,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定向推送商品、服务信息存在误导的情况,搭售商品、押金退还、格式合同等存在许多不合理做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对此作出有针对性的规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二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三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四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六、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社会公众建议,明确禁止电子商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平台上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二是,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七、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社会公众建议,与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以及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情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对消费者的责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八、有的部门、专家建议,对生产经营者之间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交易活动作出必要规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根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交易撮合、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8月28日下午对电子商务法(草案四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8月29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强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环保义务以及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使用绿色包装的义务。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三条中增加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在第五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二、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款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个人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搜索结果的要求作了规定。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行为作出相应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本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比较复杂,可根据实际情形依法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修改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行政处罚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针对恶意通知扰乱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增加惩罚性赔偿,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本条中增加规定: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四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法院的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7月25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0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三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履行环保义务,建议在本法中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条中增加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在第五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

  二、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法院的同志建议明确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适用本法。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按照草案相关规定,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为消费者从境外采购商品等跨境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我国的消费者从境外购买商品等电子商务活动,按照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本法关于消费者保护的相关规定。同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还应当遵守我国进出口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据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三、一些社会公众、电商平台企业和法院的同志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给平台经营者施加的责任过重,建议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对应的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样修改更为合理,也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充分保障,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四、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法院的同志建议,对商品和服务交付的有关规定作进一步研究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以下修改:一是,在第五十条第一款“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以生成的电子或者实物凭证中所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后增加规定: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二是,在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将商品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五、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分别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合理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以及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作了规定。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条中的罚款数额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分别修改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个人隐私信息保护作出具体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目前,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刑法等对个人隐私信息的收集、使用、保护规则以及侵害个人信息的处罚已作了规定,下一步还将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专项立法,本法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作衔接性规定是适宜的。

  8月16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主要电商企业、行业协会、执法部门等方面的代表,就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总的评价是:电子商务法草案遵循保障权益、规范行为、维护秩序、促进发展的立法宗旨,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原则,主要制度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发展实际和面临的明显问题,也为将来的发展留有充分的空间,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包容性。草案经过常委会三次审议修改,充分征求并吸收了各方面意见,达成了最大的社会共识,已经比较成熟,建议尽快审议通过。也有的参会人员建议,对草案作加强完善后再出台,使之成为一部面向未来、促进发展、引领全球数字经济的法律。有的参会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有的意见予以采纳。

  草案四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