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栩|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准入规则再探讨

2024-06-11 14:00:31 华体会安卓版

  原创 赵栩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收录于合集#上海法学研究 599 个 #法学 950 个 #核心期刊 893 个

  电子商务本身虚拟性极强,花了钱的人其信赖度天然较低;互联网的虚拟性也使得国家事后管控经营者要付出较大成本。基于提升信赖度、增进交易安全、维护网络交易环境、便于国家管理、节省本金、促进电商经济发展等因素,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登记是消费的人、平台、国家三方共赢的选择。电子商务平台准入机制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对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安置。电子商务法的出台虽在实证法角度使该问题有了定论,但其背后蕴含着丰富的学理研究价值。通过与小商贩制度进行类比可知,对于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确应当予以特殊对待,但相关制度安排仍需细化。因此,本文拟构建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制度模型,以期构建平台与政府配合下的低成本、高效率管理制度。

  在互联网、物流等行业快速的提升的当下,电子商务早已飞入寻常百姓家。赵旭东教授对商事主体发展的未来格局做出了预言:“网上专营主体占有相当比例、绝大多数商事主体兼营网上网下业务、只有少数商事主体只从事网下经营。”面对线下经营时高昂的租金费用、水电成本、人力成本,以及与之对比,有着非常明显优势的,蕴含庞大消费者群体与海量交易机会的电子商务市场,经营者已纷纷转变经营方式,涌入电子商务市场。电商市场的准入机制作为电子商务市场有效运行的第一道防线,起到了把控风险的作用,这一机制可以有效采集电商市场经营者的实际身份信息,有效应对平台市场内信息冗杂、不真实等风险,提高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信任感,推动市场健康有效运行;同时,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亦可以由此掌握经营者信息,并且与税收、食品安全、卫生等部门相衔接,实现信息共享、减少行政成本。但是,对这一制度的定位不能仅停留于“程序性规则”这一层面,而应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准入机制进行细致化、全面化的分析与规定。本文计划在分析当前电子商务领域市场准入机制的现状基础上,着重讨论个人经营者准入机制及当前“豁免”制度的可优化空间,并试图提出优化方案。

  一般来说,经营者如果想成为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须进行两套程序。首先,该经营者须先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通过登记成为商事主体或者变更营业范围。然后,该经营者以所获的工商登记凭证为敲门砖,通过平台注册程序进入该平台。但并非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都需严格依照这一制度——电子商务法规定了例外情况。电子商务法第10条对电子商务市场准入机制进行了规定:原则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办理市场登记,例外情况下部分经营者无需登记,电子商务法对后者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该例外即指本文所讲的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下简称个人电商经营者)。由此我们大家可以大致勾勒出平台内经营者的准入机制的现有模型(见图1)。

  并且,随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各大电子商务平台也对准入规则进行了更新。以淘宝网为例,淘宝店铺目前分为两类——淘宝个人店铺与淘宝企业店铺。个人店铺指以个人身份证开设的,需通过支付宝个人认证店铺;企业店铺则需以工商营业执照开设,且通过支付宝企业认证。前文所指的个人电商经营者可与此处的个人店铺对应。个人想要开设个人店铺,有必要进行下列程序,“登录/注册淘宝个人账号——支付宝实名认证——阿里实人认证——填写店铺基础信息”,在完成上述步骤后即可成功开店。整一个完整的过程中,个人仅需提供身份证件号、联系地址等信息,无须提供工商登记证明;同时,淘宝网在卖家店铺信息类别,增加了“免登声明”栏目,卖家可在此处对自身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进行说明。

  工商登记是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进入电商市场的法定程序吗?这一问题是电子商务法中最具争议的法律问题。登记指经营者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请,国家对其进行身份认证的复合法律行为。商事登记的意义能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经营者的方面出发,商事登记赋予经营者合法外观。多数国家奉行成立要件主义,登记是行为人从事营利性活动必经的程序。登记从法律意义上确认了商事主体的身份与资格,确认其享有商事权利能力、商事行为能力,让其合法从事商事活动。

  其二,商事登记有助于实现国家对经营者的管理。经营者前往行政机关进行名称、营业范围、经营场所等信息的登记后,国家可以对现有数据来进行分析等,对当前行业发展状况做梳理与未来预测,进而可以宏观上把控市场大局,针对性制定市场政策,促进市场高效发展;国家也可以将相关信息作为其开展税收管理、市场监管活动的基础性信息。

  其三,商事登记的公示作用有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交易相对人能够最终靠信息公示系统、营业执照等对与其交易的经营者的状况有具体的了解,也增强了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信赖。交易相对人基于对公示信息的信赖,不必再自行费力搜集信息,同时也不必再耗费时间与精力判断所收集信息的真假,这也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但当经营方式转变,由实体经营转向虚拟网络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还应遵循这一登记准则?答案是肯定的。并且,电子商务经营者更应该严格遵循登记制度,因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主要依托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其本身的虚拟属性更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其背书。以下将从三个角度对上述原因进行深入阐述。

  一方面,从概念语义及逻辑学角度分析,电子商务经营者属于“经营者”中的一类,本质上仍属于商事主体,并未脱离这一概念范畴。另一方面,从开展活动内容的方面出发,仍可得出相同结论。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属于商事主体,应从“营利性”标准做把握。电子商务经营与传统经营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电子商务经营依托于互联网,一种形象但不是完全准确的说法是,电子商务把传统的实体商店搬到了网上。而是否选择以互联网作为经营方式,是该经营者自行决定的结果,对其营利性这一本质并没有产生冲击,也并未改变其目的是开展经营活动这一事实。

  因此,从上述两方面入手,电子商务经营者事实上仍是商事主体,根本目的是为了营利,应当遵守“商事主体必须登记”这一规定。

  大数据信息洪流时代,虚拟性是电子商务发展最有力的船桨,但是在平静水面之下也暗流汹涌,要求我们谨慎“撑船”。一方面,不依托于实体店面使得经营者可以有实际效果的减少水电费、店铺租金等经营成本,也使得消费者可以足不出户便捷消费,同时能增强其购买机会与购买欲望,进而拉动经济稳步的增长;但另一方面,虚拟性也使得难以管控等问题浮现,如果出现问题,难以追踪与定位。基于管控成本的考量,即使当下的科学技术水平已能实现在事后(纠纷发生后)定位并识别经营者实际身份的水平,但是这势必会耗费巨大成本,所以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在进入市场前进行信息登记是合理且必要的。从另一方面出发,事后管控只能成为政府对市场管控的一个层面,而不能囊括所有,前端控制机制——准入机制的作用也必须得到重视。同时,前端控制机制虽也有一定成本,但成本较小。同时,在当前技术下,足以在前端准入阶段对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登记。

  综上,在准入机制层面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信息采集,是成本较小的控制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应对电商虚拟性的方法。

  “Zaichkowsky & Judith Lynne将卷入界定为个体基于其内在需求、价值观和兴趣对某事物感受到的关联性”,他随后提出影响卷入的几大因素——个人因素、实体因素、情景因素。应用于电子商务领域,虚拟经营者与实体经营者之间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虚拟性”的有无,线下实体经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消费者走进店铺,真切地感知、触碰商品,进行产品体验,而这些都是虚拟电商难以给予的。的确,实体商业环境是无可替代的。消费者真实感知的体验活动中其实就是一种“考察”,当地考验查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花了钱的人经营者的状况、对其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质量、对经营者内部员工服务水平与态度、经营者品牌文化、经营者规模等有大致的了解,进而对是否信赖这家经营者做出大致的判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实体产生的关联越多,其卷入水平越高,对消费的人来说,其最终得到的判断结论会更受自身信赖。

  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电商经营模式”缺乏实体触碰产生的关联,消费者卷入水平低,信赖感则被大幅度的降低。大多电子商务经营者没有实体交易场所,除某些同时采取线上与线下运营方式的经营者外,大部分经营者并不以消费者等能直观感受到的状态出现,花了钱的人该经营者的了解,不外乎源于这几个方面:国家公示信息;平台公示信息及平台评价机制,如退货率、好评度;该经营者自身选择展出的信息,如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描述、某些有一定的影响力的买家的评价等。能够准确的看出,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所能接触到的信息有限且单一,除借助评价系统能预先对经营者商品或服务进行初步了解外,消费者只有购买商品和服务后才可以获得最为直观且最让人信服的结论。

  可以说,花了钱的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赖天然少于对实体经营者的信赖。两方之间天然存在一道屏障,“如果某一电子商务主体选择违约或者欺诈行为,对方当事人连违约方或者欺诈方的音容笑貌都未曾目睹过”。因此,补足信赖差、保证交易市场信息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尤其是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信息,也就至关重要,以公示方式来进行信赖补足正是有效的方法。工商登记在此时的功能相当于政府登记机关提供的信息服务,且该信息经政府背书,更真实可靠,可信赖性更强。所以,以公示真实信息、维护花了钱的人经营者的信赖为出发点,也应当坚持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登记,以求使消费的人能获取真实、有效的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10条对“登记制度”作出了例外性规定,即规定部分特殊类型电子商务经营者无须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这也是常说的“豁免”制度,但经分析,作者觉得,采用“豁免”一词对此制度进行解读欠妥,事实上,报送制度的出现已经在实质上消解了“豁免”制度。笔者将在下文重新审视个人电商经营者“豁免”制度。

  电子商务是实体经济在互联网的展开,是商事主体进行营利活动的新形式,而其本质仍属于商事主体。基于这一前提,作者觉得,无论是从经验借鉴角度考虑,还是从立法后体例的一致性角度考量,在研究个人电商经营者的准入机制时,可以参照相对应的实体经营者的准入机制进行经验借鉴,甚至于,如果相同或相似,则可以类推适用。个人电商经营者与小商贩制度在规模、从事营利活动内容等方面均具有类似之处,且两者均为自然人开展经营活动。故笔者将在下文对比个人电商经营者与小商贩,从当前实践对小商贩制度准入的放宽、学理上对于小商贩免除登记的呼声出发,对于在电子商务法领域,类似主体的定位以及如何安置问题进行规范。

  如果一定要对个人经营者(个人电商经营者、小商贩)进行类别归纳的话,最可能被归入的类别就是个体工商户,这是专为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所设立的类别。但成为个体工商户并非易事,否则众多个人经营者也不会让自己陷入“无照经营”的境地。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自然人在申请成为个体工商户时,需要出示经营场所信息和相关证明,而这与个人经营者的属性难以相容,以小商贩为例,小商贩流动性极强,其根本不存在固定的经营场所,所以这一要件难以满足。当下,我国学者多集中于研究实体小商贩在我国商事主体中的定位,故笔者将先就实体小商贩(以下简称小商贩)进行概述,进而对学者观点进行梳理分析,进而回归至个人经营者在商事主体中的定位。

  小商贩作为城管追逐的对象,历来是我国城市治理领域关注的重点,小商贩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市场监管机关登记,从事小规模交易,没有稳定营业场所。小商贩无证无照,我国“凡商事主体都需要登记”这一“铁律”使得小商贩的定位始终处于一种不明确之状态,无证无照的小商贩,违反了城市管理相关规则与商事主体管理规则,属于自然人违法从事商事行为。但是,小商贩的确符合商事主体的一般要件,其持续稳定地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确是事实商人。

  小商贩经营方式在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个人生存发展中都发挥着不可比拟的作用。国务院总理曾表示,“地摊经济、小店经济是就业岗位的重要来源,是人间的烟火,和‘高大上’一样,是中国的生机”。总理对地摊经济在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中作用的强调也彰显了小商贩经营方式是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一方面,小商贩经营进入门槛低、失败风险小、商品的价值低,未来市场发展的潜力广阔;另一方面,小商贩经营方式是下岗职工、农民工等低收入群体维持自身及家庭生活的重要方法,于民生有益;同时,小商贩也为市民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然而,小商贩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一是小商贩自由混乱无序的经营模式给城市管理带来了困扰;其二是小商贩不诚信经营行为时有发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我们又不得不看到小商贩经营方式所蕴含的巨大生机与活力。

  面对小商贩,是由其如现在这般自由无序发展还是以摧枯拉朽的姿态,一直是学界与实务界的争议问题。从上文对小商贩利弊的分析能够准确的看出,小商贩有其存在的价值,如果一味取缔小商贩,那就是在抑制个人和家庭发展以及经济的健康增长。“止”不如“治”,在承认并尊重小商贩商主体地位的基础上,构建有机统一的城市治理规则,规范治理小商贩才是正确的策略,这需要商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共同协同发挥作用。笔者将就小商贩在我国商事主体制度中的定位及原因进行探讨。

  小商贩应当作为商事主体慢慢的变成了绝大多数学者的共识。重点是如何将其放置于商事主体体系中。

  有学者提出了两条小商贩合法化路径——无名商主体与有名商主体两大构建路径。前一种路径认为应将小商贩看作无名商主体,不需登记许可,只需登记备案即可为一定营业;后一种路径认为应当将小商贩归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但此种路径下,基于对经营者营业自由权的保护,应当简化/降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获得条件。实际上,这两种制度采取不同的途径,但都旨在保障个人经营者的营业自由权,即给予个人经营者一些优待,使得小商贩合法化,缓和小商贩与城市治理之间的矛盾。

  笔者认为,与后者相比,将小商贩乃至个人经营者归入无名商主体的范畴更为合理。个体工商户的确与前文所提到的个人经营者内涵不同,两者一静一动,个体工商户强调固定性,而无论是小商贩的流动属性,还是个人电商经营者独有的小规模虚拟属性,都与个体工商户天然不配套。如果硬要为了给个体经营者一个“名分”,选择降低个体工商户的进入标准,此时反而是买椟还珠,破坏了个体工商户及其配套体系,看似定位清晰了,其实就是将两类不同特性的商事主体归于一类。而如果采取有名商主体与无名商主体两条线并存的定位方式,则更为科学。即明确了个人经营者的商事主体属性,同时又不至于让其陷入一种“非法”境地。

  事实上,我国电子商务法第10条也体现出了这一倾向,这一规定既肯定了个人电商经营者作为商事主体的地位,又指出这部分主体不必进行工商登记。也就是说,这部分主体不必前往有关部门办理成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的手续,而是以无名商主体的身份继续活跃于我们国家的经济市场中。

  有学者认为应当改革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由当前严格强制登记主义变更为强制登记主义与任意登记主义相结合。任意登记主义是指:经营者并无法定义务进行登记,是否登记全凭个人,但登记可以产生公信力。在这一登记模式下,未登记者仍旧是商事主体,也不存在无证经营的问题。与单纯的强制登记相比,任意登记在保障营业权的基础之上,更侧重规定交易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便消费者可以从侵权或者违约方面出发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任意登记下经营者不必再采取投机行为绕过登记制度,对经营者成为商事主体的门槛也大幅度的降低,其营业积极性也会大大提高。

  这种模式对于小商贩的规制是有一定道理的。事实上,强制流动小商贩进行工商登记本就难以做到,一是民间私人小商贩经营者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处罚,会想尽办法来逃避监管;二是小商贩本身流动性极强,其经营场所本就不固定。因此,强制要求所有流动小商贩进行工商登记本就天方夜谭。

  然而,个人电商经营者与小商贩虽然都是由自然人从事小规模营业性活动,有一定的相似性,同属于无名商主体,但两者仍存在比较大的区别,故在主体准入机制中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方面,个人电商经营者自带虚拟性属性,网络世界的面纱使其呈现出相对虚拟的状态,不同于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开展电子商务活动,上述主体在进入电子商务平台前,须先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而自然人若想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只需在平台注册即可。然而,这种便利也使得个人电商经营者更不被信赖:一方面,完全虚拟、不含实体因素的市场进入规则天然容易诱发不信赖与欺骗;另一方面,国家登记注册环节是一种认证,相当于公权力对某个主体的正名或认可,这是平台认证不能够比拟的安全感。综上,开展电商业务的自然人更不易被信赖。所以,不同于小商贩,同个人电商经营者交易时的安全更应该得到重视,个人电商经营者的信息真实性与全面性更应被考量。

  另一方面,与实体小商贩相比,对个人电商经营者进行登记或身份备案也并非无稽之谈。对实体的流动小商贩来说,流动性、随意性是其主要特征,实体流动小商贩走街串巷,随时随地开展商事活动,除非对其施加关切,否则很难掌握其轨迹与身份信息、经营信息等,强求实体流动小商贩进行的登记,弊大于利。对国家而言,成本巨大;对经营者而言,负担过重。而个人电商经营者则不同,电子化、数据化是其经营模式特有的特征,依托平台做活动的个人经营者,其IP地址、发货地址、上架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商品或者服务提供情况等一切经营活动的踪迹都显露于数据,被平台收集,电子个人经营者是可被把握、可被掌控的,而非像流动小商贩经营者一样难以探寻。

  因此,个人电商经营者与小商贩虽都是小规模自然人经营者,但两者在受信赖程度、管理成本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对这两者的管理方式应该依其特征有所区别。基于个人经营者经营规模小、自然人资力不足,以及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致力于营造有助于电子商务行业蒸蒸日上的市场环境、鼓励个人积极开展经营活动等多种因素,的确应在准入机制中对个人电商经营者有所优待。但,对于个人电商经营者而言,将其与小商贩完全同等对待,采用“豁免”制度并非最好的方式。

  前文已经提到,无论是从技术的可行性还是从虚拟电子商务平台需要更加严格管理的方面出发,都表明:应当要求所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登记,包括个人经营者。那么,对个人经营者的优待也只可体现于在登记方式等方面的优待。因此宜对个人电商经营者(即本应被豁免的经营者)采用登记制度而非豁免制度。

  实际上,电子商务法所称的豁免也并非真正的豁免。电子商务法第27条、第28条对平台的信息收集及报送义务进行了初步勾勒,即由平台先行收集经营者信息,整理后报送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此模式下,个人经营者进入平台时,需向平台提交个人隐私信息,平台转而向政府部门移送此类信息。这一过程即可被视为经营者向登记机关备案。也就是说,个人经营者如果想要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其只需在平台内完成注册手续即可开展经营活动。即这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无须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即办理成为有名商主体的登记手续),而是以“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的经营者”的面目出现于平台与市场。

  但是,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7、28条的规定,平台仍需收集并向有关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且这种报送是全方位覆盖的,并不存在豁免某类经营者的情况。那么报送制度的直接后果即是:平台与政府最终仍旧掌握平台内所有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税收信息等。再折返回来审视“豁免”制度,不难发现,实质上豁免制度只是免除了原定被豁免主体亲自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负累,免除其必须先成为有名商主体,进而才能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程序。但实际上,平台信息收集制度与报送制度仍能够达到以下结果:监管部门掌握上述无名商主体的相关信息,以便事后追责与全局管控,基于上述分析,经营者是否(亲自)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不影响国家获知其个人隐私信息。因此,原有条文制度所预设的“豁免”目的实际已经被平台与市场之间的协调机制——平台信息收集与报送制度消解,豁免制度的实践已经与立法原义脱节。因此,电子商务法第10条规定的豁免制度应当适时而变,应当建立一种新形态登记备案制度,对这一机制进行立法式明确,将平台与政府有机协调机制进行立法的明确规定,明确对部分个人经营者,并非免于登记,而是由平台代行登记备案职责。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是任由市场自由肆意发展以发挥更大活力,还是由政府进行全方位的管控,已不再是学者争论的问题,经济发展既离不开市场,也离不开政府。问题的关键已经演化为如何达到政府与市场的有机配合,让两者各自发挥长处而不互相压制,即,政府与市场各自参与的边界如何确定。

  作者觉得,应当从市场与政府各自的特性出发,中国古代传统智慧“集各家之所长”有着丰富的借鉴意义。电商经营者准入机制建设过程中,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最重要的参与者之一,有能力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与汇总;政府作为公权力机关,既是最为中立公正的,也是力量最大的,应当作为“定海神针”。要做到市场与政府长效有机结合,应当是结合各自的优点,同时避免过犹不及。

  如何妥善安排设置个人电商经营者准入规则,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尊重并普遍承认自然人营业自由权以及无名商主体存在的合法地位,明确个人电商经营者作为无名商主体的定位。在此基础上,妥善处理市场(平台)与政府的关系,构建有机结合机制——登记制度。具体来说,由政府“释放”给平台部分代行登记的权限,即自然人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时,仍需要办理登记,但其无须前往登记机关办理无名商主体登记,而是由平台暂代“登记机关”的职责,自然人应当向平台做无名商主体登记,同时,此种登记并非一次登记即可一劳永逸,甲同时在A、B两大平台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此时甲在A平台的登记仅能反映甲在A平台从事商事经营活动,而无法反映其同时在B平台从事电商经营活动,故甲应当在A、B两个平台均履行登记手续。进而,A、B平台收集到甲的身份信息、经营信息后,应当及时报送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达到备案登记之效果。

  经营活动属动态行为,经营者可能在进入平台时,其属于无名商主体,而在经过一段时日后,随着其经营规模的扩张等,其可能不再满足无名商主体的条件,而应当申请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等。《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指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个人的年交易额累计在10万元以内的,不需办理登记,若该自然人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则合并计算各个网店交易额。但这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个人缺乏主动查询自己是不是超标准以及达到标准后的主动申请登记意识;二是在个人同时在多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小额商事经营活动,此时单家平台也难以判断个人是不是已经达到申请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的标准。

  针对第一个问题,电子商务法仅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但并未明确平台是否有义务进行提示上述应当角色转换的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并暂停其经营资格,待其办理完成个体工商户相关证明手续后再恢复其经营资格;针对第二个问题,单家平台难以判断要不要提示个人经营者进行登记,而要求各个平台之间协同数据是强人所难,此时需要由一个足以聚合所有数据、足够中立的机构进行数据聚合、分析与提示,而政府有关部门作为信息最终的获取方与最为中立的机构,是履行这一职能最好的机构。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大致勾勒出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长效结合下的个人电商经营者准入机制:

  在这一机制下,平台经营者代行部分登记职能。个人经营者无需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登记,而是向其计划进入的平台做身份信息登记,平台收集身份信息、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后,反馈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就无名商主体向个体工商户转变一事,平台与政府部门均应发挥作用。如图2:理论模型——个人经营者登记制度。

  平台收集个人经营者信息发现,该经营者实际从事业务已经不仅限于便民劳务活动,或该经营者年度累计交易额已经超出10万元,或该经营者从事业务需办理相应许可,此时平台应当提示该个人电商经营者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同时暂停其相关经营活动,待其提交相关登记手续后再行恢复其经营权限。对于个人电商经营者在多家平台同时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经营者信息的最终掌握者,应当整合分析平台报送的经营者经营信息,对已不满足无名商主体资格的经营者,直接或通过平台及时告知该个人电商经营者,同时应当告知平台相关情况,平台在接收信息后,应当及时作出回应,采取暂停其营业资格等方式督促这部分个人电商经营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见图2)

  这是此模型下的第一个问题。原因之一即是平台收集信息更为便利。相较于政府,与经营者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平台更能直接获知信息。原因之二则是基于“利益与责任共担”,平台自身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获益颇丰,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因之三则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在电子商务市场中,平台管理者是这一平台市场的管理者与控制人,因此,了解、收集自身管控区域内经营者的信息是维护平台秩序,更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原因之四:这是我国特有的政治制度决定的,我国政府可以以公权力向平台施加协助政府管理市场的义务。因此,平台应当收集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这不仅有助于自身有效管理平台,也有助于国家从市场秩序、税收等方面管理商事主体。

  平台与政府应当在准入机制中协同发挥作用,而非平台替代政府。一方面,平台本质上仍是营利组织,如果将经营者准入权限全部交由平台,此时以逐利为行为目的的平台非常有可能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下滥用这一权力,扰乱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平台自身存在利益冲突行为,过于严格审查的准入机制可能会使得经营者转向其他较为宽松的平台。因此,基于此考量,平台自身是不是认真履行主体信息核查义务、是否会如实提供信息都令人怀疑。同时,基于经济安全考虑,也不应将准入机制全部交由第三方平台,这样会使得国家处在被动位置。因此,决不能将控制经营者准入的权限完整交由平台。在两者协同发挥作用的机制中,也应当是政府为主,平台起到协助作用。

  在现有模型下,平台已经在个人经营者准入方面承担收集、报送义务,而政府则更多被置于被动接受的境地,因此,更应当警惕扰乱市场秩序。具体来说,政府应当以监管者角色出现,化被动为主动,通过一系列配套监督管理机制倒逼平台严格履行收集、报送信息义务。一是按时进行检查、不定期抽查制度,以此检验平台报送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二是设定标准,即规定平台需要向政府报送信息的详细的细节内容、报送程序、报送纠错程序。可操作、透明化的程序有助于平台更好履行义务;三是拓宽举报机制,严格明晰各方责任,明确的法律后果能够更好的起到指引、教育作用。甚至还能采用更为极端的措施,即要求平台向政府开放有关数据权限,政府与平台共享同一套数据,这样做才能够最大限度避免平台欺瞒政府,但这又会涉及平台核心技术、商业机密以及政府与平台的边界等问题,强制适用这一措施可能会导致平台经营者积极性降低,经营者流失等风险。

  个人电商经营者应当作为无名商主体置入我国商事主体体系中。基于电子商务特有的虚拟性与易追踪性,虽可以借鉴对小商贩的规制态度,但决不能将个人电商经营者与小商贩以同等制度对待。在电商领域,支持小规模经营者任意登记的理由已然被推翻:电子商务的虚拟性要求国家与平台更多关注交易安全问题;同时,经营者想要进入电子商务平台则必须要与平台发生法律关系这一特性表明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准入控制是可操作的;同时,登记对于经营者与国家两方都属于较低成本即可达成的行为,且事前备案登记所付出的成本远小于事后定位或追踪的成本。因此,基于交易安全、易操作性和成本等多考虑因素,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贯彻全面的登记制度,而任意登记主义与豁免制度在电商领域并无适用空间与适用的必要性,但可以基于对个人电商经营者的特殊保护、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蒸蒸日上等因素,在登记方式等方面予以放宽。基于以上分析,应在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结合的理论指导下设置个人电商经营者准入机制,建立平台与政府的有机协调机制,认可个人电商经营者作为无名商主体的地位,由平台收集平台内个人经营者信息并报送给相应政府部门,同时政府以“监管者”角色主导这一机制,平台与政府在经营者身份转化层面也各自发挥优势。并且,通过一系列配套指引措施确保平台尽责履行上述信息收集及报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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