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看!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通知

2024-05-28 21:14:42 华体会安卓版

  《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行为,简化登记手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唯一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登记情况。

  第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

  第六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不得将下列建筑物作为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

  (五)依法做出的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作为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物。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购房合同,或者其他能证明房屋自有产权的相关材料;

  (二)租用(借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子租赁(借用)证明材料及房屋所有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能证明房屋产权的相关材料;

  (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位于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场所内的,提交租赁(使用)合同等材料作为场地使用证明;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能够准确的通过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提交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人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的,还应提交申请人相关承诺证明。

  第八条市场主体在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履行承诺义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不符合审批或评估要求的,市场主体应当申请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者申请变更经营范围。

  第九条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可采取申报承诺制。申请将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为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且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已与房屋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具备在线核验条件的,申请人可自愿选择承诺制办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要求提交本细则第七条所列材料。

  采取承诺制办理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上予以标注,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实行“一照多址”制度,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市区内,从事无需许可的一般经营活动的,可以向企业所在登记机关书面告知增设经营场所相关情况(提交材料同第七条要求),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中备注增设经营场所地址,无须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分支机构由所在辖区予以管理。备注经营场所的经营收入应当与其住所经营收入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实行“一址多照”制度,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

  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的托管机构可以以其全部或部分地址以“一址多照”形式办理入驻市场主体的集群登记。该托管机构应规范和加强对集群登记地址的市场主体服务和管理。托管机构负责托管市场主体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等工作,并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保证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不得从事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利用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利用住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和经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在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无须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对下列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和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参照《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市场主体因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使用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争议的,按照《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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